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陳守德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⒉、⒊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⒋、⒌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陳守德係於104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陳守德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陳守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前科部分」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陳守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0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104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1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並於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搜索扣押筆錄││├──┼─────────┤││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扣案之吸食器乙組││├──┼─────────┼─────────────┤│4│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5│採證同意書│安非他命之事實│├──┼─────────┼─────────────┤│6│起訴書、判決書、刑│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