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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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捌公克,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98公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至9頁、第29頁正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0至13、15、43頁)。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4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2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9頁),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6、48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未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後所餘,經其自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