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389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黃玉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10月初起,提供其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百合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70元簽賭,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台彩「今彩539」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300元不等、3星可得5萬3,000元、4星可得70萬元不等,簽中者即可向黃玉愛領取彩金,未簽中者之賭金則全數歸黃玉愛所有,藉此方式牟利,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投注站簽賭,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與賭客之聯絡工具。 嗣經警 於104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簽注單4張及TaiwanMobil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玉愛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4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
5、2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速偵卷第7至9頁)、附表所示之簽注單4張(速偵卷第14頁)、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之104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止,以上揭扣案物品及百合清茶館作為賭博財物場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前於103年3月13日因犯賭博罪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猶犯同類型犯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經營時間、規模,暨其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
初之期間,即以上址及前開方式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前揭扣案簽注單及手機為證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上開扣案簽注單分別是在103年10月間及104年5月間所簽立,又觀之該手機內之照片之簽注單,亦均為104年間所簽立,此有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各簽注單附卷可參(分見速偵卷第5、14、22至24頁),由此可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之
103年3月13日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初之期間,即以前開犯罪手段違犯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等罪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初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犯行部分自難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自非有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初之犯嫌期間,與前開本院認定之103年10月初至被告為警查獲之104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止之期間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速偵卷第9頁)┌─┬───────────────────────┐│1│TaiwanMobil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簽注單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