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秉澄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嘉鴻 於104年5月28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少年許○皓要出去玩的時候都會說標堵、標堵,都是嘴上說說,但實際上都是去玩(見附件二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子毓 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有時候跟少年許○皓出去,少年許○皓就會說要去標堵,之後就去繞一繞,或是去夜遊(見附件二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家豪 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少年許○皓常常會把標堵掛在嘴邊,他平常的標堵就是最多罵人看三小(台語),如果對方沒有怎樣,他也不會刻意去對別人怎樣,少年許○皓平常也很少跟人家吵架(見附件二訊問筆錄)。依上開事證,可認少年許○皓平日喊「標堵」時,非真有要與他人衝突打架等用意,即「標堵」僅為少年許○皓要與友人一同出遊時常用之口頭禪,且衡情,聲請人既同為少年許○皓之友人,自當知悉少年許○皓平日喊「標堵」之真正用意,是縱認聲請人因少年許○皓提議「標堵」而一同駕乘自用小客車出遊時,已理解「標堵」之「一般意義」指一同出遊、找人麻煩、挑釁並與他人衝突打架等意涵,亦不能合理排除聲請人彼時對少年許○皓所喊「標堵」僅理解到一同出遊而未認識到有找人麻煩、挑釁並與他人衝突打架等意涵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未有共同基於傷害不特定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既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鴻等人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並以其證述為證據資料,卻就前揭對聲請人有利之部分漏未審酌,亦未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顯有對於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曾○豪、朱○翔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子毓、 郭家宏 、何家豪、徐嘉鴻、 陳彥宇 、許○皓、鄭○喆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宜蘭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審勘驗扣案西瓜刀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西瓜刀1支(含刀鞘1個)等證據資料,認定於104年5月9日凌晨1、2時許,因少年許○皓酒後心情不佳,而提議外出找人「標堵」(台語發音,意即隨機找人麻煩或打架),經聲請人、少年鄭○喆、同案被告葉子毓、郭家宏、徐嘉鴻、何家豪與陳彥宇均表示同意後,渠等均預見外出找人「標堵」而與人挑釁、衝突打架,可能因此致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郭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許○皓、同案被告徐嘉鴻,同案被告葉子毓駕駛上開甲車搭載少年鄭○喆、同案被告何家豪,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彥宇,自蘇澳途經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市○○路河濱公園行駛,嗣於同日清晨2時50分許,同案被告郭家宏、葉子毓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河濱公園時,適有少年吳○晉、曾○豪、朱○翔坐在路旁階梯處,同案被告徐嘉鴻於車內因認少年吳○晉等人對渠等瞪視,遂咒罵「看三小」(台語),少年許○皓見狀後,亦認少年吳○晉等人對渠等瞪視,同案被告郭家宏旋將所駕駛之上開乙車停放在距少年吳○晉等人約略50至近百公尺之前方樹旁,同案被告葉子毓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甲車停放在同案被告郭家宏所駕駛之乙車車旁,少年許○皓隨即下車前往同案被告葉子毓所駕駛之上開甲車副駕駛座旁,向少年鄭○喆稱:「東西拿來(台語)」等語,少年鄭○喆聽聞後即將放置在同案被告葉子毓所駕駛之上開甲車副駕駛座旁之西瓜刀1支遞向少年許○皓,少年許○皓拔取該西瓜刀出鞘後,旋手持該刀步向少年吳○晉等人。除同案被告郭家宏仍待在其所駕駛之乙車上外,少年鄭○喆與同案被告葉子毓、徐嘉鴻、何家豪均下車,見少年許○皓已持刀在手,仍一同隨少年許○皓身後步向少年吳○晉等人。而少年鄭○喆、同案被告葉子毓、徐嘉鴻與何家豪斯時已均明知少年許○皓持刀係要傷害人之身體,且其傷害對象已自原先前犯意聯絡內容即外出找人「標堵」而與人打架,可能因此致他人受有傷害,而容認該結果發生之間接、不確定故意,進而層昇、具體化為以持刀之方式,針對少年吳○晉為之直接、確定故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內容。並且,其等雖主觀上未預見少年許○皓嗣後傷害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然既已知悉少年許○皓手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尋釁,客觀上均能預見少年許○皓倘持之朝他人身體猛烈揮砍,可能砍到身體重要部位,造成他人失血過多不及救治或傷重致死之結果,竟與少年許○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到達現場後,分立於少年許○皓身後而面對少年吳○晉等人呈半圓狀圍觀助勢(聲請人適於此時甫駕駛丙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彥宇抵達現場而尚未停妥車輛,而同案被告郭家宏亦未跟隨少年許○皓前往助勢,故該3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尚未具體化至「持西瓜刀傷害少年吳○晉」之程度,仍停留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層次,無從令其對嗣後致少年吳○晉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並憑藉人數優勢以利許○皓持西瓜刀對少年吳○晉實施傷害犯行。少年許○皓明知該西瓜刀為金屬製利器,刀刃既長且鋒利(含刀柄全長約56.5公分,刀刃長約45.5公分、刀刃寬度約4.8公分),在對少年吳○晉等人咒罵「看三小」(台語)後,旋持上開西瓜刀猛砍少年吳○晉背部1刀後,並出腳踢擊少年曾○豪之左臉,致少年吳○晉背部肌肉、兩側後胸壁及胸椎後部劈砍傷、兩肺後部出血、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及脊髓橫斷,引起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於同日清晨3時12分許,經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因傷勢過重未經救治即不治死亡;少年曾○豪受有左上眼瞼瘀腫及左下眼瞼瘀腫等傷害等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同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至38頁),均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指稱:由證人徐嘉鴻、葉子毓、何家豪於原
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足認少年許○皓平日喊「標堵」時,非真有要與他人衝突打架等用意,即「標堵」僅為少年許○皓要與友人一同出遊時常用之口頭禪,聲請人就「標堵」可能僅理解到一同出遊而未認識到有找人麻煩、挑釁並與他人衝突打架等意涵,應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未有共同基於傷害不特定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對聲請人有利之部分漏未審酌,亦未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認定「標堵」對聲請人之意義,及聲請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等事實,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略以:「案發當日,初係由證人許○皓提議外出找人『標堵』,並經聲請人、證人鄭○喆、被告葉子毓、郭家宏、徐嘉鴻、何家豪、陳彥宇等7人表示同意,眾人即分乘甲、乙、丙三車,外出『標堵』。而所謂『標堵』,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嗣或辯稱未必動手、只是外出逛逛,然依其先前較為可信之供述,所謂『標堵』對其等之意義實指外出遊逛隨機找人挑釁、衝突打架之意,至少為徒手打人,可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6人與少年許○皓、鄭○喆彼此既約同外出『標堵』,即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此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毓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少年許○皓所謂『標堵』的意思應該就是隨機找人麻煩,但以前就是繞一繞夜遊,沒有像這次找人麻煩,找人麻煩的意思就是打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於上揭時、地聚集時,少年許○皓就說要伊載他出去晃一晃,他說要出去『標堵』,『標堵』就是想要找人打架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號卷㈠第181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在少年許○皓附近時,有討論說少年許○皓想要出去找人打架,聽到少年許○皓這樣說,大家都沒有講話,都說好,當時被告陳彥宇也在場,當時伊等有說好要去『標堵』,『標堵』就是要找人打架的意思,但是沒有包含殺人的意思,在河濱公園現場,除了被告甲○○、陳彥宇與伊沒有下車以外,其他人都有下車,其他人下車之目的就是想要找人打架等語(見聲羈卷第25至27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鴻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伊等於出發前有說好要去『標堵』,就是要找人家麻煩,要挑釁別人,講『標堵』的時候,伊等8人都在場,也都同意去『標堵』等語(見聲羈卷第10至11頁);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係少年許○皓提議出去『標堵』,『標堵』有很多意思,譬如出去玩、找人家麻煩,找人家麻煩就是打架,但是沒有包含把人家殺死的意思,起初在講『標堵』的時候,伊等8人確實都在場,伊知道找人打架會使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6至28頁);4.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家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少年許○皓說心情不好,要去繞一繞,後來才說要去『標堵』,伊等其他人就跟著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號卷㈠第215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一般人說的『標堵』就是找人家麻煩,伊以前曾與少年許○皓一起打過人,就是與人家互看不爽的時候,自然就打起來,打群架的就是伊等這群人,就是少年許○皓、被告葉子毓、徐嘉鴻與伊,伊等4人比較好等語(見聲羈更㈠卷第26頁);5.【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標堵』的意思就是看到人就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號卷㈠第138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少年許○皓家出發時就知道要去『標堵』,伊等要出去的時候,同案被告陳彥宇剛好回來,同案被告陳彥宇上車時,伊有跟同案被告陳彥宇講說要去『標堵』,『標堵』的意思就是找人麻煩,會起衝突,起衝突多少都會打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6.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宇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標堵』的意思就是找人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7.證人即少年許○皓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係伊心情不好而提議要去『標堵』,『標堵』的意思就是就是找人家吵架或是跟人家打架,伊以前有跟人家『標堵』過,伊以前都是空手跟人家打,或是拿棒球棍跟人家打,就是在路上騎過去或走過去,他們會一直看,伊就會說『看三小』(臺語)先看對方反應如何,如果對方一直瞪伊或示威的話,伊等就會跟對方吵起來,但是『標堵』沒有殺人的意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6人與少年鄭○喆等人於出發前只知道要去『標堵』,渠等不知道伊臨時動了砍人的念頭,渠等對於『標堵』的認知是打架而非殺人,在伊住處提議要『標堵』時,當場沒有人拒絕伊要去『標堵』的提議,當時同案被告陳彥宇應該在場,說完之後同案被告陳彥宇才說要去超商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170、174至175、180頁);8.證人即少年鄭○喆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係少年許○皓提議要去『標堵』,就是要找人家麻煩的意思,伊等其他人幾乎都沒有說話,就跟著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號卷㈠第121頁)。
是綜依上開事證,可認少年許○皓、鄭○喆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6人既因少年許○皓提議標賭而一同駕乘自用小客車出遊,復均已理解『標堵』意指一同出遊、找人麻煩、挑釁並與他人衝突打架等意涵,則其等同意外出『標堵』之際,主觀上均預見可能因此致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即有共同基於傷害不特定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對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則其餘與上揭論罪不相容之證述,縱對聲請人有利,認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且聲請意旨所提證人徐嘉鴻等三人於104年5月28日羈押訊問時之證述,經核與原確定前開採為證據之上開證述不符,並審酌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資料之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證:標賭的意思就是看到人就打;標賭的意思就是找人麻煩,會起衝突,起衝突多少都會打架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聲請意旨所提徐嘉鴻等三人之證述,顯屬避重就輕,而無可採,是綜合原確定判決其他證據資料,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供述證據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所執理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而經原審審認並詳加說明,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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