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80號上訴人 簡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 律師被上訴人 潘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本院追加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5,000元,並開立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4日,面額各為142萬5,000元、51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伊於101年5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之結果,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102年6月4日轉帳8萬元、102年6月24日轉帳8萬元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另於本院補充:如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係供擔
保之用,伊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爰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伊曾應訴外人潘名
貴要求前往上訴人住所拿取牛皮紙袋一次,但不知紙袋內裝有金錢。亦係應 潘名貴 請求代為清償潘名貴向上訴人之借款,於102年2月19日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102年6月4日轉帳8萬元、102年6月24日轉帳8萬元予上訴人。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3日、10
0年9月24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訴,且遲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主張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名貴為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 莊秀貞 為被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
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4日,面額各為142萬5,000元、51萬元。
㈢上訴人與潘名貴於100年10月15日簽定借據,並以訴外人莊
秀貞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潘名貴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每月至少給付上訴人8萬元以上之金額,支付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於永豐銀行深坑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與潘名貴分別存入上開帳戶如下之金額:
⒈102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
⒉102年6月4日被上訴人轉帳8萬元。
⒊10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轉帳8萬元。
⒋102年8月5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5萬元、8月8日現金3萬元。
⒌102年9月4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8萬元。
⒍102年10月1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8萬元。
⒎102年11月4日潘名貴匯款8萬元。
⒏102年12月2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8萬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之結果,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935,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其,屆期未獲清償,其於101年5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其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000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35,000元之借款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000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935,000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1,93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潘名貴於100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載明其向上訴人借貸
6,672,000元,約定:一、潘名貴於98年5月起至100年6月間陸續以本票及支票或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貸,詳細明細如附件;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起幾經催討後,潘名貴承諾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以每期至少8萬元(含)以上之金額,定期(每月)不定額償還上訴人,並匯入上訴人於永豐銀行深坑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潘名貴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以為證,並由莊秀貞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潘名貴都拿別人的支票,沒有用他自
己的支票,被上訴人的票,潘名貴在後面有背書,在支票跳票後,才寫借據,潘名貴自己開本票,前後借款很多次,有670多萬元,系爭支票是跟672萬元一起的,是跳票後,伊請里長找潘名貴出來寫和解書,就是此借據,被上訴人的票是跳票之前所開的,其他的672萬元除被上訴人這兩張支票外,伊沒有帶來,借錢都是用支票借,跳票後寫借據(和解書),才是潘名貴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4-58頁)。又潘名貴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為100年10月15日,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亦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潘名貴簽立系爭借據之前業已屆至,堪可認定。是依上訴人前揭所述,潘名貴均係持他人之支票向其借款,故上訴人手中執有潘名貴交付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合計約6百餘萬元之支票,跳票後潘名貴始簽立前揭借據等情,顯核與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緣由、潘名貴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系爭借據記載之潘名貴於98年5月起至100年6月間陸續以本票及支票或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借貸等內容相符,自堪信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陳述為真實而可採。從而,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既為潘名貴,嗣後亦由潘名貴簽立系爭借據,自堪認本件之借款人應為潘名貴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擔保人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前揭所述,潘名貴均係持支票向其借款,而系爭
支票亦係潘名貴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人,既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簽立系爭借據,且潘名貴單純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縱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義務,亦難認其有擔保潘名貴借款債務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或擔保人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林宜勝 ,欲以證明被
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中拿錢云云,然證人林宜勝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要做什麼,但應該是去拿錢,不然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做什麼?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去,上訴人交東西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依林宜勝所述,其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之事實,其證言自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林宜勝證稱:伊介紹潘名貴跟上訴人借錢,伊是聽上訴人說會好幾百萬,借錢時伊不在場,伊是介紹潘名貴跟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潘名貴係經由林宜勝之介紹歸向上訴人借款,益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潘名貴無誤。
③再者,潘名貴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
每月至少償還上訴人8萬元(含)以上之金額,並匯入上訴人於永豐銀行深坑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潘名貴分別存入上開帳戶如下之金額:102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102年6月4日被上訴人轉帳8萬元,10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轉帳8萬元,102年8月5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5萬元、8月8日現金3萬元,102年9月4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8萬元,102年10月1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8萬元,102年11月4日潘名貴匯款8萬元,102年12月2日潘名貴以現金存入8萬元,亦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上訴人之前揭款項係潘名貴拜託其幫忙償還一節,非屬無據,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前揭轉帳之事實,推論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000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000元,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潘名貴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後及
上訴人101年5月18日向銀行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後,仍有多次按照協議內容還款之情形,使上訴人信賴其二人會依約分期償還借款,而未行使票據權利,而致超過支票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其時效分別至101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屆滿,於時效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潘名貴嗣後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而自102年2月19日起清償之事實,既均係在上訴人系爭支票請求權於101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時效屆滿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顯無任何使上訴人有所信賴之行為,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等判決要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洵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縱為真
正,但其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000元,難認有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潘名貴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之共同借款人或擔保人,及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潘名貴自行盜用印章製作等事實,因上訴人於原審就 潘明貴 向其借款之事實業已陳述明確,並核與潘明貴簽立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縱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亦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另行訊問證人潘名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