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西全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佯以購置住宅為由,將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二九號、門牌號○○○鄉○○路○○○號之四層樓房一棟,及該建物第一、二層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共同擔保,向告訴人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使告訴人准予核貸,乃於同年四月三日書立切結書及增建切結書,保證前開建物係供自用,迄今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及該地上建物第一、二層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確為其所有,絕無影響告訴人將來行使抵押權之換價權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被告所提供擔保物之現況據以估算擔保物之價值而准予核貸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六百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放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借款後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利息,迭經催繳無著,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間聲請拍賣上開抵押擔保物,經鑑價結果,該抵押擔保物之價值僅值五百零二萬元,縱經拍賣,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完全受償,且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更提出聲明異議,偽稱前開共同擔保之該建物第一、二層增建部分非其所有,而係其同意案外人興建云云,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故在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並有授信申請書、調查估價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增建切結書、借據、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二九號、門牌號○○○鄉○○路○○○號之四層樓房一棟,及該建物第一、二層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共同擔保,並書立切結書及增建切結書,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五百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提供給告訴人之上開房屋權狀及所得資料,均為真實,且前揭建物第一、二層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於其購買該房地時即已存在,此增建部分確為伊所有,在辦理抵押貸款時所出具給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確為真實,又在民事執行時就增建部分聲明異議主張非伊所有純粹係為拖延拍賣時間,以爭取與告訴人磋商之時間,另因受案外人甲○○積欠伊債務無法清償所拖累,致一時周轉失靈,未能如期履行給付貸款,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質之證人丙○○即出售前開房地予被告之出賣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買賣當時就有增建部分等語,自堪認該增建部分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向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時所書立之增建切結書內容應為真實,並不因
被告事後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偽稱增建部分非伊所有而提出聲明異議等情,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係任職保險公司經理,償債能力佳,薪資所得約二百萬元,對於告訴人債權收回應無問題,准予設定貸款五百萬元等情,亦有告訴人公司授信申請書內批示意見欄所載意見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告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被告之情事,應堪認定。再查:本件告訴人係專業之銀行,其在核放貸款之前必先經鑑價徵信之程序,此業據證人陳景益即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到庭證稱:「被告房子之貸款是由我負責鑑價,我們先至房屋現場照相,再回銀行計算核貸金額,我們是考量房屋形狀有無方正、面臨之道路等問題,我們在使用加成率部分有考量被告房屋增建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則告訴人對於抵押擔保物之品質、使用現況及價值等重要事項,更能因自己善盡注意之能事而加以掌握,準此,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核放貸款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末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被告借四百多萬,因為我有房子,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所以才會借我。我向被告借款,被告都以現金或匯款借我。期間從八十四年開始已二年多了。八十七年二月份時因被告要買房子,有問我是否可以還錢,我回答稱若我賣了房子,就可以還錢,因之後房子沒有賣出,所以沒有錢還給被告。原本被告是要以我還的錢繳利息。」,核與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三紙、高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二紙、高新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單影本一紙及台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報表影本一紙等物大致相符,則被告未依約給付貸款,尚非無可能係因財務周轉不靈所致,從而,尚不能徒以被告事後無力支付貸款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遽論被告於申請貸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被告於訂約之初承諾屆期履行,到期後而未依約履行,致令告訴人屢催無著,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除非債務人間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使債權人有陷於錯誤,本案告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給付貸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增建部分係伊所有,且因受證人甲○○未清償伊借款,一時財務周轉不靈,致未能如期給付貸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