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17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渠可配合警方以1元毀掉1個帳戶之活動,將1元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7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元至甲○○所有上開高雄郵局帳戶內, 嗣高成 願臻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開所涉詐欺罪嫌,固經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97年3月
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