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 阮順良 鄭清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同案被告 郭朝松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提起上訴)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號店鋪,經營「好蜜冰果室」,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用電不當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隔鄰伊四人所有之房屋,致房屋全毀或半毀,屋內設備亦付諸一炬。本件起火點既在上訴人承租之店鋪內,不論其電線走火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使用該房屋未盡注意之義務,致起火燒毀伊所有房屋及物品,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丙○○係經營炸雞漢堡店,除房屋設備如門窗等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皆付諸祝融,房屋之重建費用及再購同型物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乙○○除房屋及附屬設備如門、窗、水電管線燒毀外,另屋內陳設及電器用品如床、衣廚、神案、神像、祭拜用具、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音響組合等均遭回祿,房屋之重建費用及再購同型物品金額共計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阮順良係經營冰品店,除製冰器材、屋宅本體及其附屬設備毀損外,另有屋內裝潢、衣廚、神案、水電管線、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均為火噬,房屋之重建費用及再購同型物品金額共計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鄭清火之房屋及水電管線遭焚毀,其重建工程支出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茲以上開費用及價額之十分之三為其折舊率,計算伊之損失,計丙○○六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乙○○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阮順良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鄭清火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及均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給付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則以:伊係承租房屋經營冰果室,租賃物之修繕維護應屬出租人之義務,因維護不當致遭祝融,非伊所應負責。況本件起火原因,並未確定為「電線走火」,縱係電線走火,其地點亦不能確定係在伊承租之房屋內,該火災所致之損失,均難令伊負過失責任。又縱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設備器具均屬新品之價格,且實際是否有該物品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而其房屋均已殘舊不堪,無須繳納房屋稅,毫無價值可言,被上訴人亦無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維持,無非以:上訴人承租郭朝松所有門牌苗栗縣○○鎮○○路○○○號房屋經營「好蜜冰果室」, 張清河 於隔鄰經營「百味芳漢堡店」,乙○○、阮順良住居隔鄰五十九號,阮順良並經營冰品店,鄭清火住居於六十一號。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致房屋全毀或半毀,屋內設備均付諸一炬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五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研判,及證人即苗栗縣消防警察大隊負責鑑定火災業務之 楊純 、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苑裡小隊負責救火之 鄭清照 證述火災發生之情形,可知上訴人經營之冰果室靠近丙○○所經營漢堡店之牆壁處,燃燒最完全,且現場挖掘發現該處有電線短路之現象,因此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線短路最為可能,且其起火點即在上訴人房屋之牆壁處,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偵查卷內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可稽。上訴人承租店鋪經營冰果室,其為直接管領該房屋之人,且就該房屋內之裝潢及用電,並電線之配置與材料之使用,均自行依其需求按裝,且以其名義申請電錶,有電費收據足按。上訴人既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且自行設置電線等裝置,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於屋內電線之是否完好及有無破損等情形,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注意用電超過負荷與否,以免造成電線短路。是本件起火點之電線短路,無論係因用電超載或電線表皮破損所致,上訴人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而延燒被上訴人之房屋,造成房屋與物品之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火災屋內物品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已據提出售貨合約書、估價單、送貨單、收據等為證,雖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惟被上訴人屋內確有前開物品受損之事實,業據證人 鄭秋萍 、 鍾來森 、 陳辰雄 證述明確,其購置新品或修繕或提出在火災前進貨之證明,亦經證人 卓玉山 、 周明陽 、 古住琳 、 溫秀卿 、 洪延興 、 邱仕淼 、 黃文瀛 、 鄭辰雄 、 邱文燕 、 蔡添成 、 郭煥倫 證明屬實。經查上開毀損或滅失之物品,其購入時期部分已不可考,部分則係屬消耗之食品及日常消耗品,自無法逐一計算折舊期限及其折舊之價額,茲被上訴人主張以重購新品價額十分之三為其折舊率,並據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經核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丙○○六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乙○○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阮順良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鄭清火三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即第一審卷附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及送貨單等,均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火災現場有其上所載之物品存在,並稱各該書證係臨訟串作,未開具統一發票,不能證明確有是項費用之支出,且房屋均已殘舊不堪,無須繳納房屋稅,毫無價值可言云云。而證人鄭秋萍、鍾來森、陳辰雄固分別證述丙○○、乙○○、阮順良屋內原有前開書證記載之部分「物品」被燒毀,但未提及重建房屋部分,證人鄭秋萍、鍾來森並稱不知其物品之價值,證人陳辰雄則未證明所見物品之價值;證人周明陽、古住琳、溫秀卿、洪延興、邱仕淼、黃文瀛、鄭辰雄、邱文燕、蔡添成僅就小部分書證證明為真正及確收取所載費用,其餘大多數書證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及有否該費用之支出,且經證人證明為真正之書證,大都係火災發生後所出具之重建費用,並未據證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該建設或設備存在。抑有進者,證人卓玉山、郭煥倫係證明其出具之單據為「被告」(即上訴人)所購買或支付(見一審卷第一百頁)。乃原判決竟僅依上述文書及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於法自屬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是否確有其所請求賠償之物品及設備存在?其受損之金額各若干?均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