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證人 鄭秋萍 為被上訴人乙○○之員工,對於證言稱:「是的,全部都有」,顯有
偏頗之餘。上訴人代理人,對於前開證言無意見之筆錄恐係筆誤,縱使表示無意見,亦不能認為有該物品存在,估價單、送貨單、收據等二十七紙係事後補開,不足為證。況縱該物品係屬存在,證人鄭秋萍亦只能證明有該等物品存在,不能證明已遭燒毀。
㈡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承租之房屋於八十二年九月卅日凌晨發生火災,固無疑義。惟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苗栗縣消防警察隊火災勘察紀錄判斷發生原因認係「電線短路可能」,並非確定為電線走火,縱係電線走火,其電線走火之地點亦不能確定係在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內,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㈢原審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乃「電線走火」,惟其理由欄所載各憑證,如苗栗縣警察
局消防警察隊之研判結果,證人 楊純 及 鄭清 照之證述,均只能證明「由電線短路引起最為可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確係因上訴人之電線短路所引起,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案火災起火點係在上訴人經營之冰果室,及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之事實,已經
消防警察隊鑑定確認無誤,可見本案火災係肇因於上訴人未就冰果室內之電器設備善盡妥善維護之注意義務,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前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冰果室使用之房屋,固係上訴人向原審被告 郭朝松 承租,而冰果室內用電
電線之配置及使用材料,則均由上訴人自行按裝,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亦有郭朝松在原審所為陳述足參。
㈢新竹地檢署雖認上訴人尚無公共危險犯行,然民法對過失責任之認定,則以是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不能以未受刑罰訴追,即謂民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得脫免。
㈣依苗栗縣消防警察隊對本案火災所為鑑定,併參諸右開偵查卷內現場勘查紀錄所
附照片顯示,上訴人經營之冰果室靠近被上訴人經營之漢堡店之牆壁上木質裝璜已全部燒盡,燃燒最完全,碳化最嚴重,該牆壁處有電線短路情形,足明本件起火之原因係電線短路,且起火之位置係在上訴人經營之冰果室。
㈤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為苑裡人,於火災發生之初,有人在場將鐵門開啟,得及時
撲滅火勢,而上訴人係外地人,火災後始受通知,未能及時到場打開鐵門,延燒較久,其災情自然較為嚴重等語,實屬強辯飾非之詞。
𣕯㈥被上訴人漢堡店有部分燃燒較嚴重,係因店內有瓦斯之故,如火勢係自漢堡店燒
起,則上開勘查紀錄編號十九號照片所示之門應係下面燒燬,而非上面燒燬,此經證人 楊純證 述明確在卷。
㈦上訴人私接電線,致電線短路,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所營漢堡店內陳設,經烈火、消防隊大水澆灌、倒塌屋頂重壓情形下,已悉數毀損,縱上訴人以同種類之物品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物完全相同,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㈧被上訴人經營之炸雞漢堡店內遭逢回祿之物品、食品,除有收據、估價單附原審
卷可稽外,並經出售物品、食品之 卓玉山 、 蕭桂森 、 郭煥倫 等人結證在卷,雖部分物品如瓦斯器具、收銀機、抽油煙機、餐桌、餐椅、餐具等,及食品如肉類、調味料、麵包等,未經出售之商號到庭證明,惟一般所周知,經營炸雞漢堡店所應有之設備及常備之食品,亦經在漢堡店內兼差之證人鄭秋萍證實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即應認定上開單據、估價單所載物品、食品確曾存在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編印之申請用電釋疑
手冊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公眾服務處編印之用電安全宣傳單影本一件、附表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承租郭朝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店鋪經營好蜜冰果室,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用電不當造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四人所有之隔鄰房屋,致原有之房屋全毀或半毀,屋內設備均付諸一炬。本件起火點係在前開上訴人店鋪內,不論其電線走火之原因為何,上訴人為該房屋之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就其房屋內之電器設備負有妥善維護之注意義務,其等未盡注意之義務,致使其房屋起火燒毀被上訴人之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乙○○係經營炸雞漢堡店,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除房屋設備如門、窗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皆付諸祝融,損失金額計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茲以上開物品重購新品之價額十分之三為其折舊率,故以上開價額十分之七計算為六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訴請上訴人賠償等語(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系爭好蜜冰果室之承租人,本件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認係「本案應係由電線短路引起最為可能」,並非確定為「電線走火」,縱係電線走火,其地點亦並不能確定係在上訴人甲○○所承租之房屋內。況且電線走火之原因或為鼠咬蟲蛀,或為產品不良,或已逾使用年限,房東既未更新,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電線已有不良之情形,故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再者上訴人係台中縣大甲鎮人,被上訴人均為苑裡鎮人,於火災發生之初,有人在現場將鐵門開啟,得及時撲滅火勢,而上訴人係火災後始受通知,到場後因鐵門無法打開,故延燒較久,災情自然較為嚴重,再加上上訴人為外地人,被上訴人於火災調查時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因此實難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再由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場勘查現場圖顯示, 百味芳 漢堡店燒燬情形較上訴人之好蜜飲食店嚴重,起火點應為百味芳漢堡店,且依現場勘查記錄所示,木材燃燒情形,愈往圖左燃燒愈輕微,顯示火流係由百味芳向好蜜飲食店方向延燒。因此,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場勘查現場勘查記錄,似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好蜜飲食店為起火點。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設備器具均為新品之價格,且實際是否有該物品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又證人鄭秋萍為被上訴人乙○○之員工,所為證言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甲○○前承租郭朝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經營之好蜜冰果室,被上訴人 張清河 於隔鄰經營百味芳漢堡店,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上開房屋發生火災,致房屋全毀或半毀,屋內設備均付諸一炬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五張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地點在上訴人經營之冰果室內,上訴人就房屋電器設備應負有妥善維護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致電線短路起火,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則以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僅係系爭六十五號房屋之承租人,租賃物之修繕維護屬出租人之義務,依消防隊發生原因之判斷,認係電線短路可能,並非確定為電線走火,縱係電線走火,其電線走火之地點,並不能確定係在上訴人承租之房屋內,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火災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四、關於本件起火之原因,苗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對此次火災之研判稱:「起火點應為大同路六五路好密飲食屋」,「經於起火點現場挖掘,發現圖30、31、
32、電線短路之現象,因此研判本案,應係由電線短路引起最為可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訊之證人即苗栗消防警察大隊負責鑑定火災業務之楊純證稱:「從整個現場圖來看,火勢是從好密冰果室燒起延至共同壁再燒至百味香漢寶店。::由圖30、31、32來看,可知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電線是由兩條線而成,而外皮破了就容易造成短路,而其形成之原因很多,包括電線老舊、動物咬破、用電量超過,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及一些外力之影響,店雖打烊,但總開關並未關掉,內部電力尚有流通,也會造成短路::晚上雖店已歇業,但還有冰箱、冷凍庫、電器馬達之振動,也會牽引電線,造成短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二一一至二一二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消防隊苑裡小隊負責救火之 鄭清照 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好密冰果店已冒出火光,而百味芳只有煙,所以火係自好密冰果店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經營之好密冰果室靠近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漢堡店之牆壁處,燃燒最完全,且現場挖掘發現該處有電線短路之現象,因此研判本案應係由電線短路引起最為可能,且其起火點即在上開上訴人房屋之牆壁處,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偵查卷內所附現場勘查記錄可稽,並經核閱該記錄所附照片(編號二十九)顯示,其起火點之牆壁上木質裝璜已全部燒盡,應堪認其起火點在該處,又編號三十號之照片,亦已顯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是本件起火之位置,應在上訴人甲○○之好蜜冰果室內,堪以認定。按引起電線短路之原因,固有多種情形,如電線品質不良或用電超過負荷,或其他因外力所引起之電線表皮破損,以致電線之銅線接觸而短路等,惟查承租他人房屋,對於該房屋設備之使用管理,承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此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自然包括防止該房屋設備損害之發生,本件上訴人甲○○承租郭朝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店鋪經營好蜜冰果室,其為直接管領該房屋之人,且就該房屋內之裝璜及用電電線之配置及材料之使用,均由上訴人甲○○自行依其需求按裝,並以上訴人甲○○名義申請電錶,此有郭朝松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是上訴人甲○○既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且自行設置電線等裝置,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於屋內電線之是否完好及是否已有破損等情,本應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用電超過負荷,以免造成電線短路,凡此應行注意之情形,皆屬上訴人甲○○所應負注意義務之範圍。是本件起火點之電線短路,無論係因用電超載或電線表皮破損所致,上訴人甲○○均應負注意之責,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火災,而延燒至原告之房屋,造成房屋及物品之毀損,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晚上雖店已歇業,但還有冰箱、冷凍庫、電器馬達之振動,也會牽引電線,造成短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消防警察大隊負責鑑定火災業務之楊純證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自稱:冰果室打烊後,還有冰凍櫃在使用。至百味香漢堡店有部分燃燒較嚴重,係因該處係廚房有瓦斯之故,如火勢係自漢寶店燒起,則圖19的部分,門應係下面燒壞,而不是上面燒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消防警察大隊負責鑑定火災業務之楊純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0五頁),自尚不足因以認定火災係自百味香漢堡店燒起。是上訴人甲○○所辯:起火地點並不能確定係在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內,及該電線設備維修之義務,亦屬房東而非上訴人,發生火災之數棟房屋,夜間僅有上訴人之冰果室無人居住,電源總開關均已關閉,尖峰時間電線未走火,晚上未用電時更不可能走火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火災屋內物品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
㈠被上訴人乙○○係經營炸雞漢堡店,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除房屋
設備如門、窗因火災燒毀外,另營業設備如果汁機、炸油機組、微波爐、抽油煙機、爐灶、瓦斯管路、冷凍設備、電風扇、收銀機及存放之油、鹽、醬、飲料、肉品等皆付諸祝融,損失金額計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乙○○提出售貨合約書影本一紙、估價單、送貨單、收據等影本二十七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四頁,本院上字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五頁),並據證人鄭秋萍證稱火災前確有此等物品(見上字卷第九十一頁背面),另據證人郭煥倫、卓玉山、 黃文瀛 (郭煥倫部分原審卷第九頁、一00頁。上字卷第七十六頁第三項可樂機六萬八千元、卓玉山部分為原審卷第九頁、第一百頁、上字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十八、十九項直立招牌一萬五千元,杜邦幻燈片二萬二千元,黃文瀛部分見原審十一頁、一0四頁,上字卷第七十七頁第二、三項工業電風扇三千二百元,飲水機二萬八千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可樂機六萬八千元、直立招牌一萬五千元、杜邦幻燈片二萬二千元、工業電風扇三千二百元、飲水機二萬八千元,共計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自屬有據。而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八年,而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為三年,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十年,而其自承開店三年半,而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雖為三年,然逾越使用年限仍可使用,故仍可計算殘價,故其可請求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固無不合。被上訴人稱願折舊十分之三,惟折舊後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遠高於依耐用年數之計算,自不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原有之飲水機及電風扇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購置,並非開業時即購買,並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一頁),但查被上訴人之物品業經火災燒毀,且事隔多年,復能知其購買日期,亦與常理有違,其估價單係事所補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既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飲水機及電風扇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購置云云,顯無可取(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已確定)。
㈡至於其餘部分之物品,證人鄭秋萍雖證稱全部都有云云,但證人鄭秋萍亦證稱:
「但是這些東西價值多少我不知道」(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一頁反面),而其估價單等私文書係事後所補作,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無任何燒毀物品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抗辯縱有此物品,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毀於火災,即非無可取。何況被上訴人之物品既經火災燒毀,且事隔多年,復能知其購買日期,亦與常理有違,是其主張顯無可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經營炸雞漢堡店者,除須有如計算表所示之可樂機、飲水機、電風扇等設備外,舉凡上訴人所主張之瓦斯器具、收銀機、抽油煙機、餐桌、餐椅、餐具似亦係應有設備,而肉類、調味料、麵店等食品亦為常備之物,門扇更屬不可或缺等語,但經營炸雞漢堡店者,究應有何種設備,並非於人人所得知悉,亦非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且其價值多少,尤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自無從依職權為其計算,而證人鄭秋萍雖證述被上訴人之炸雞漢堡店,在火災發生前,確有上開設備、食品云云,但其證稱:「但是這些東西價值多少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係私文書又係火災後所一一補作,並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物品被燒毀而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證人鄭秋萍之證言不能證明有上開已判決確定以外之其餘物品存在,估價單、送貨單、收據等係事後補開,不足為證。況縱該物品係屬存在,證人鄭秋萍亦只能證明有該等物品存在,不能證明已遭燒毀及其價值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