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宥澄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台一線往新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葉紹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 葉昱臻 ,行駛在上開路段、與吳宥澄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吳宥澄因疏未注意及此而避煞不及,駕車自後追撞葉紹興騎乘之前揭機車,吳宥澄前揭貨車車頭右車燈右側,與葉紹興前揭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葉紹興因而人車倒地,致葉紹興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關於對葉昱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宥澄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紹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宥澄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貨車與告訴人葉紹興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失,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伊駕車併行就直接切過來,伊已經注意,還是發生事故云云。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駕駛前揭貨車,途經系爭地點,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附載其孫女葉昱臻,於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際,被告前揭貨車車頭右邊車燈右側,與葉紹興前揭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翔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第9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途經系爭地點,駕駛前揭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車禍,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在伊車輛「右前側方之方向燈」部位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貨車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
2.觀之卷附2車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3、24頁),可見被告前揭貨車之「車頭右車燈右側」車殼凹陷(見偵卷一第23頁),而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後側車身」磨損(見偵卷一第24頁)。繼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從外側車道要往左準備切入內側車道時,被告就駕駛前揭貨車「從後追撞」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機車受損部位在「機車後方的左下方」,被告貨車受損部位,則在「右前方」,當時其想往左變換車道,而有往內側車道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若合符節。再酌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足徵被告前揭貨車「車頭右車燈右側」,與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在被告貨車車頭前方,故被告駕駛之前揭貨車「車頭右邊車燈右側」,始撞擊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後側車身」,且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益見案發時,告訴人乃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貨車之「右前方」無訛。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伊駕車「併行」就直接切過來云云,與客觀事證未符,殊難憑信。
3.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行車執照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6至25頁、第27、28頁)。準此,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駕駛行為與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旋於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診療驗傷,診斷結果為: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院101年8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確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2.衡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至就醫期間,係於短時、密接時間就醫,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過失行為:
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案發之際,被告自應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則之義務,此為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事項。
2.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頁)。繼參以案發時,告訴人乃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貨車之「右前方」(參閱貳、一㈠2.所示),足徵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時對方行向、行駛之車道,伊均不清楚,伊乃因聽到撞擊聲下車後,才知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正、反面、第39頁),足見被告案發時,並未注意到騎乘機車、行駛在其貨車右前方之告訴人,益見被告案發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承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已經注意,還是發生事故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4.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貨車行經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1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卷第7至8頁),是被告駕駛前揭貨車違規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此為告訴人案發時「應注意」之義務,且參酌案發時天候、路況(參閱貳、一㈢2.前段所示),客觀上亦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然告訴人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於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際,而與被告前揭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傷一情,業已認定如前(參閱貳、一㈠、㈡所示),顯見告訴人案發之際,並未禮讓在系爭地點內側車道直行駛之被告貨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7至8頁),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是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指參照)。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伊要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駕駛自小貨車,係伊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駕車與業務有直接關係,承前揭裁判意旨,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告訴人因此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製詞否認犯行,態度未佳,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殯儀館擔任臨時工,一個月僅領有新臺幣1萬元薪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