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 蔡慶生百聯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偉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向伊徵詢投資其獨資經
營之百聯汽車商行意願,伊乃基於投資之意思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上訴人配偶 張艷榛 帳戶,同時言明由上訴人之女 蔡宥 澂代表支配營運,全權處理一切股份事宜,並約定如不願繼續投資,可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款(下就該契約稱系爭投資契約)。經數月後,上訴人曾返還20萬元予伊,惟伊因資金調度需求欲退出投資經營上訴人商行時,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剩餘之70萬元,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蔡宥澂 於另案所為之證詞與常情不符,亦與交易習慣有違,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伊之女蔡宥澂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合資90萬元投
資伊經營之中古車商行,其中20萬元為蔡宥澂所出資。兩造約定出資之人無須負擔虧損,如不願投資,即返還原本。99年6月中旬,被上訴人向蔡宥澂表示家裡急需用錢,伊即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99年7月間被上訴人與蔡宥澂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投資,故伊於99年7月6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99年7月中旬,被上訴人到伊商行要求退還投資款,伊乃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伊已將被上訴人所出資之70萬元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再請求。
㈡伊之女蔡宥澂於另案中已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實
際投資款為70萬元,且 伊嗣 已陸續將該投資款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原審認蔡宥澂之證詞與常情有違而不採信,顯有認事用法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另證人 蔡穎群 於本院所為證述,亦足認伊確已另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2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90萬元投資款之資金來源無法舉證,足認其
並無出資90萬元之資力,故其中20萬元確為蔡宥澂借予被上訴人,且蔡宥澂已將該2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據以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訂有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如被上訴人不願投資即不計虧損返還投資原本。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張豔
榛帳戶,上訴人則於99年7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之配偶 張豔榛 清償債務70萬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張豔榛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被上訴人復另起訴請求上訴人之女蔡宥澂清償債務70萬元,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初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投資之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投資之金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兩造間訂有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如不願投資即
不計虧損返還投資原本。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張豔榛帳戶,投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兩造所爭執者為該90萬元是否全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其中2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之女蔡宥澂所為之出資?經查:
⑴上訴人之女蔡宥澂固於被上訴人與其母張豔榛於另案清
償債務訴訟中(下稱系爭另案)證稱:「99年5月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和父親蔡慶生吃飯,共同商討投資中古車買賣,因為我父親一直從事中古車買賣,當時是我與被上訴人主動提議要投資,商討協議後父親有同意,有談到用我和被上訴人的資金共同認購車輛,有說到大約是
8、90萬元左右,但沒有確定決定多少金額…」、「因為上訴人(按即蔡宥澂之母張豔榛)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我們就以上訴人的戶頭當作資金流動的窗口,90萬元是我和被上訴人協議要投資的金額,90萬元內的70萬元是被上訴人出的,20萬元是我出的,我是現金拿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立下任何字據,因為是親人,所以投資也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因為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投資,我當時沒有讓我父親知道被上訴人投資款內也有我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是蔡宥澂雖於系爭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90萬元,其中有20萬元為其所出資,然其亦證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並未告知上訴人,其中20萬元為其所投資,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投資之金額為90萬元,已堪認定。
⑵再經核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初與蔡宥澂之
對話譯文,內容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前…90萬…我拿回20萬…家裡真的有困難…剩下70萬你們家最近可以還我嗎?…(被告:按即蔡宥澂)我沒辦法…我已經繳了…學費…(原告:)妳已經繳學費…拜託啦!妳不能因為妳要出國…就不還我錢…家裡真的需要用錢…(原告:)那妳的意思是說你們家人就是不要還我那70萬就對了?…(原告:)唯?是嗎?(被告:)對」等語。而兩造間之錄音譯文則為:「(被上訴人:)不好意思,打擾一下!!之前那個90萬我先拿回20萬,是家裡真的有困難。那剩下的70萬要怎麼辦?(上訴人:)啥?(被上訴人:)我是說,那70萬可以還我嗎?(上訴人:)你跟她談好就好,這是你們的事情啊!我不希望你們那個…太那個啦(被上訴人:)可是她就說她不還我啦!她要我問你啊!(上訴人:)喔喔!!好,那…我了解一下好不好,好嗎?(原告:)喔!」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兩造及被上訴人與蔡宥澂於99年7月間所為之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前所投資之9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蔡宥澂所為之出資,故上開蔡宥澂於系爭另案所證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中有20萬元實為其之出資云云,乃臨訟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所投資之金額為90萬
元,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該90萬元資金來源云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金
額若干?①兩造間訂有系爭投資契約,並約定如不願投資即不計虧損
返還投資原本。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初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90萬元,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返還之投資款。
②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尚有投資款尚未返還,多所爭執。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已全數返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確已於99年7月6日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20萬元。
⑵上訴人另辯稱於99年6月中旬、99年7月中旬分別以現
金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20萬元、30萬元云云。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侄蔡穎群於本院證稱:「我擔任(車行)業務,任職期間是自97至100年年底」、「被上訴人好像是我妹妹蔡宥澂的男友」、「我在99年6、7月間,我去車行找上訴人,有看到上訴人與我妹妹與他男友好像在爭執,當天我問上訴人在爭執什麼,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有投資上訴人車子的部分,當時好像是我妹妹與被上訴人吵著要分手,當天我看到桌上有20萬現金,好像是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的,我後來問我舅舅,他告訴我說,被上訴人的投資有賠錢,所以給被上訴人20萬元,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20萬應該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我就只有見過被上訴人這一次」、「當天我先離開,所以我沒實際看到被上訴人把20萬拿走,是後來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依證人蔡穎群所為證述,因其當日先行離開,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取走置於桌上之20萬元,已難逕認當日上訴人確有還款之事。且核上訴人所辯蔡穎群所見聞之20萬元還款係99年6月中旬之第一筆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蔡宥澂於系爭另案中所證:「…後來99年
7月我們感情生變,陳信偉在99年7月初要求不要投資,要拿回投資款項,所以上訴人在99年7月6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7月中旬我們起很大爭執,陳信偉到公司要求我父親將他投資款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99年6月間蔡宥澂與被上訴人感情尚未生變,更未提及分手之事,而被上訴人赴上訴人車行要求返還投資款係99年7月中旬之事,依上訴人所辯該次係返還現金30萬元云云,益見證人蔡穎群所為證述與上訴人所辯多所齟齬,自難採信。
⑶至蔡宥澂雖於系爭另案中證稱:「…(99年)6月中旬
時,被上訴人告訴我他家裡急需要錢,所以我有先拿2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後來99年7月我們感情生變,陳信偉在99年7月初要求不要投資,要拿回投資款項,所以上訴人在99年7月6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7月中旬我們起很大爭執,陳信偉到公司要求我父親將他投資款還給他,所以我父親在公司又拿30萬元給陳信偉,但還是沒有寫下任何單據,70萬元投資款已經全部還給陳信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 然佐 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9年7月初與蔡宥澂之對話譯文內容,提及:「(被上訴人:)那妳的意思是說你們家人就是不要還我那70萬就對了?…(被上訴人:)唯?是嗎?(蔡宥澂:)對」等情,顯見斯時上訴人僅還款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20萬元,且依蔡宥澂所言,蔡宥澂及上訴人並無返還其餘70萬元之意。則上訴人及其女蔡宥澂於被上訴人與蔡宥澂尚未發生重大爭執之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投資款70萬元,上訴人並無還款之意,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有於其女蔡宥澂與被上訴人感情交惡後,突改變心意全數返還其餘投資款,且全無留存還款憑據之理?是蔡宥澂於系爭另案就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所為證述,非僅與其前於99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有違,更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⑷上訴人就其所辯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20萬元外,已另
返還投資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款項為90萬元,被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全數投資款,然上訴人僅返還2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投資款70萬元。
④至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本院進行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
,始以蔡宥澂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借款債權,經蔡宥澂讓與該借款債權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投資款返還債權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蔡宥澂間有20萬元借款之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蔡宥澂與被上訴人交往之際,縱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其原因關係亦非必為借款一端,僅以蔡宥澂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11月22日發予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之存證信函,自難遽認蔡宥澂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0萬元存在之事實,更難認上訴人已因蔡宥澂所為之債權讓與,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借款債權。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投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