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32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訴外人 許玴豪 之債權新臺幣(下
同)29,07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33元。給付方法:被
告應自99年11月起至扣薪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許玴豪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原
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5,9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玴豪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許玴豪
應給付原告29,07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執行費用233元(下稱
系爭債權),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210號債權憑證及
可資佐證。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玴豪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3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在案,本院於99年10月19日發給被告扣押命令,命
被告就許玴豪對被告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自99年10月份起至全部清償為止,予以扣押,經被告
於99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扣薪命令。本院復於99年11月5日
發給被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於原告,亦
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被告對本院核發
上開扣薪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許玴豪對被告上開
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給付
伊上開扣押款項,經核許玴豪在被告處所領得之月薪資,自
於99年度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99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285,600元,而上開移轉命令係於99年11月16日送
達於被告,故許玴豪於100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在被告處
所得受領薪資之1/3共計100,800元(計算式:25,200×
1/3×12),然因原告對許玴豪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0年10
月11日止,為55,900元(含利息及執行費用233元)等語,
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即55,900元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23843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23843卷全卷、債務人許玴豪99年及100年度之勞保投
保資料及99年度之財產清冊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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