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其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