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四三一六、四三一七、四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乙○○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大功圓保齡球KTV」前,甲○○臨時將該車暫停於該KTV大門入口處,獨自下車至附近打公共電話。此時受僱於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在該KTV執行保全勤務之保全人員 劉勇 見狀走出,商請留於車內右前座之乙○○立即將車駛離,以免阻礙交通。詎引起乙○○不悅,與之發生言語衝突。乙○○乃下車找回甲○○共同與劉勇理論,雙方遂起激烈口角。劉勇因見乙○○、甲○○二人扙持酒意,惡言相向,來勢兇兇,自己人單勢孤,恐遭不利,乃轉身跑向守衛崗亭欲聯繫求援。又見乙○○、甲○○尾追而至,遂急忙轉身跑至該KTV一樓進門處之投幣式自助包廂內躲避,將房門反鎖。乙○○、甲○○因認劉勇堅持不讓其等在KTV門口臨時停車,係刻意藉故刁難,心有不滿。復以為劉勇跑進KTV內欲找人助勢,乃更形憤怒。二人尾追至該包廂,見房門反鎖,忿氣難消,而萌殺機,互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以自劉勇所躲藏包廂之隔壁廂房內取出一張含有鐵質桌脚之長形桌(桌面為玻璃),擊打及用脚猛踹劉勇所躲藏該包廂之木質門扇之方式,破門而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當即由乙○○、甲○○二人分持該廂房內及取自隔壁包廂內含鐵質桌脚之長形桌各一張(該兩張玻璃桌面因遭用力擊打均已粉碎),聯手對劉勇之頭部、前胸及背部猛力痛擊,致劉勇前額部、頂部、胸、背等受多處皮下出血,其中劉勇之前額部因遭該鐵質桌脚猛擊造成一處二‧三×二‧五挫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而不支倒地血流滿地。乙○○、甲○○見狀始罷手相偕駕車逃離現場。而劉勇經該KTV保全組長 吳照海 發現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因前述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甲○○二人經警循線逮捕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分持該廂房內及取自隔壁包廂內含鐵質桌脚之長形桌各一張,聯手對劉勇之頭部、前胸及背部猛力痛擊,致劉勇前額部、頂部、胸、背等受多處皮下出血。其中劉勇之前額部因遭該鐵質桌脚猛擊造成一處二‧三×二‧五挫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而不支倒地血流滿地等情。於理由內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慌鑑驗書為認定證據之一。但依據該鑑驗書之記載,乙○○對問題:你有拿鐵(桌)腳打「劉勇的頭」嗎?(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但對於問題:你有拿鐵(桌)腳打「劉勇的身體」嗎?(答:沒有),則呈不實反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卷第一○○頁)。如果可採取,乙○○似僅持鐵(桌)腳打劉勇的身體,而未擊打其頭部。原判決認定乙○○亦持鐵(桌)腳與甲○○猛力痛擊劉勇之頭部、前胸及背部之事實,與上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謂乙○○於接受測慌時對於「你有拿鐵(桌)腳打『劉勇』嗎?」之問題,所為回答「沒有」,復呈不實反應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七行),亦與該測慌鑑驗書記載之問題:你有拿鐵(桌)腳打「劉勇的身體」嗎?不相符合,亦屬可議。㈡按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因認劉勇堅持不讓其等在KTV門口臨時停車,係刻意藉故刁難,心有不滿,復以為劉勇跑進KTV內欲找人助勢,乃更形憤怒。二人尾追至該包廂,見房門反鎖,忿氣難消,而萌殺機,互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以鐵質桌脚之長形桌打死劉勇等情。則上訴人等「以為劉勇跑進KTV內欲找人助勢,乃更形憤怒」,致萌生殺人犯意,乃上訴人等犯罪之原因事實之一,自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之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