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騰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騰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審酌被告上開數罪犯罪態樣、情節、所生危害,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其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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