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510、7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愛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愛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協助將該款項轉出、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乃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竟為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達" 鴻恩 」之人。嗣該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蔡翔宇 、 張慧照 、 陳添德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余愛婷前揭郵局帳戶內。余愛婷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火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翔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張慧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添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愛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張慧照、陳添德及證人 林詡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LINE暱稱「新達"鴻恩」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各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3次洗錢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3次洗錢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
協助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蔡翔宇、張慧照、陳添德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程度,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與品行尚可,雖至審理中方坦認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稚子、父母已逝,擔任家庭主婦,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㈣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新臺幣(下同
)3至4000元(111偵510卷第102、196頁),就其可確定至少已收取之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其實際管領者)為限,始須沒收。是被告帳戶雖經匯入多筆詐欺款項,然其後已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已非實際管領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全部款項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1蔡翔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蔡翔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連結至詐騙網站geak500s.com投資。①110年11月30日16時50分匯款7萬3000元余愛婷於110年11月30日17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5012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入帳後為8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林詡諺購買虛擬貨幣。2張慧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張慧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張慧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詐騙網站「TOCOM」註冊投資。①110年11月30日17時48分匯款1萬元②110年11月30日17時49分匯款1萬元③110年11月30日17時51分匯款1萬元④110年12月1日15時28分匯款1萬元⑤110年12月1日15時29分匯款1萬元⑴編號①至③款項,余愛婷於110年11月30日19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1萬2012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入帳後為1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林詡諺購買虛擬貨幣。⑵編號④至⑤款項,余愛婷於110年12月1日16時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3012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入帳後為15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林詡諺購買虛擬貨幣。3陳添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陳添德佯稱需先儲值才能至投資平台操作投資、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陳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0年12月3日18時10分匯款1萬7000元余愛婷於110年12月3日1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2月4日3時4分跨行提款700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