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明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7年5
月26日死亡,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經警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足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