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且被告既於行竊當時知悉先將包裝拆除以免遭人識破,其行竊之意圖昭然若揭,故其當時有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做什麼等語置辯,實難採信。」等語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新台幣120元)不多,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查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其竊取之財物僅值新台幣120元,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