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持鐵製之「請勿停車」標示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手段非輕,法治觀念嚴重不足,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據告訴人表示:對方沒有找我們談,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身體、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鐵製之「請勿停車」標示牌1座,係被告持置放於路旁非其所有之物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2894號卷第5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