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告甲○○
張柏凱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給付原告張柏凱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張柏凱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張柏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柏凱一十萬零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請求,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五權西路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五十二之二五一號前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駛入來車道內,遂撞及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其子即原告甲○○、張柏凱等人沿同路由永春南路往五權西路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原告乙○○受有下巴裂傷、左肘部裂傷之傷害,原告甲○○亦受左側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及左膝前側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張柏凱則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刑事部分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乙○○部分,因受傷經急診、住院、治療休養,計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減少駕駛計程車之勞動營生兩個半月約十五萬元之損害;另就其所有之計程車毀損經估價亦受有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為訴之追加,連同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共計五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甲○○部分,其年僅六歲,所受傷害經急診、住院手術並追蹤治療,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仍未回復原狀,以致左肢縮短約三吋,已造成左右兩肢長短不同,成為行走左有顛頗之障礙幼童,嚴重影響其一生工作、婚姻等前途,其精神上痛苦甚大,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張柏凱部分,其年僅七歲,所受傷害計支出醫藥費八百七十元,其因被告侵權行為仍時常流鼻血,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十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柏凱一十萬零八百七十元。
(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均坦承因車速快、轉彎後駛入對向車道肇事,現場相片亦可見被告係在原告乙○○所駕駛之車道上,即使現場圖未載明分向線道係何處,亦不難看出是在標示一碎片上之該直線,被告位在對向車道且詎分向線上有0‧八及一‧二之距離,被告辯稱為原告逆向行駛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行經該處已減速慢行,被告衝入車道時距離甚近實無處閃躲,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六)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並無保險給付,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與法律有無規定自付額條款無涉;另被告肇事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函催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均未加置理,且該計程車乃原告營生工具,所謂損害原狀之回復係指回復其通常效用而言,與該車損壞前之價值無關,縱使損壞前非為全新,重修時以新機件換配且非如此換修無以達其損害前之通常效用,此筆修繕費並不能按車輛新舊程度折算修理費,被告抗辯並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一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肇事現場圖、汽車毀損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嚴家治 ,及函查台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乙○○無法工作之時間。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乙○○為超越同向前車而逆向駛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閃避而撞及原告,由現場事故圖即可看出,警訊筆錄所記載被告稱自己逆向行使云云,乃原告逕行向員警所說;且由原告之右車輪煞車痕與該車所停位置竟不符合,而二車碎片又散落於被告車道上,顯然被告行駛在主幹快車道上,有優先通行權,依據煞車痕換算原告車速復達八十六公里左右,該段道路為限速四十公里,原告實有過失,而被告更無須預測原告竟會於並非交通頻繁而視線良好之直線地點逆向駛入被告車道,有優先通行權之被告並無過失。
(二)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醫療掛號、自負額等項目,依我國法律所訂賠償範圍並無相關規定;原告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或具體事證,所稱喪失勞動期間達二個半月共計十五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申報稅捐資料為憑,應從嚴審認;另原告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未提出有效憑證,金額與其傷勢等亦有極大落差,且原告甲○○、張柏凱並不符合健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傷殘標準,其二人復非青壯、似無生產力,原告三人並已依汽車第三人強制險辦理理賠,再次求償亦有疑問;又原告乙○○請求賠償營業用小客車部分,應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換算,若修復費用高於該年份車型價值,亦應另以購置價款計算。
三、證據:提出被告及眷屬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被告車輛估修單據影本四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五權西路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五十二之二五一號前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速限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駛入來車道內,遂撞及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其子原告甲○○、張柏凱等人沿同路由永春南路往五權西路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原告乙○○受有下巴裂傷、左肘部裂傷之傷害,原告甲○○亦受左側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及左膝前側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張柏凱則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刑事部份並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及肇事現場圖、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案卷屬實。
二、被告丙○○對有在上述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逆向駛入原告乙○○來車道內之過失行為,依現場圖之記載可見是原告乙○○違規逆向駛入其行駛車道,其無從預測而無過失,且原告乙○○亦違規超速行駛云云;然查,被告於前述原告三人告訴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因該處為彎道,其自己轉彎時不小心衝到對向車道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而觀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中關於道路之記載,該道路寬度之一半為七‧七公尺,亦即被告所駕駛1車所在處者為道路中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該道路中線所在處,實為警員依據原告所駕駛2車之煞車痕而繪製者,並非該道路之中線一節甚明,因之,被告所辯撞擊點及兩車碎片散落位置均在其所行駛車道內,已屬無據;抑且,證人即當時繪製現場圖之警員嚴家治亦到庭結證稱:現場為雙線道,行車分向線很模糊所以記載無標記,整個道路最下方七.七米記載即為道路一半寬度,當時有作定點測量,一車煞車痕離中心線一開始有○.三公尺,撞擊點位置前後輪各距○.八、一.二公尺,明顯往對向車道開過去且到醫院時被告自己有承認,可知車子往右邊過來,且碎片是散落在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碎片雖均散落在二輛車車道,另根據車子撞擊情形,一車左前中車頭撞凹也可看出駕駛人偏向對向車道駕駛等語,均核與現場圖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且參諸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輪煞車痕靠近碎片散落地點處距離中線尚且有二‧二公尺,均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違規逆向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而係肇因於被告逆向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中,被告顯有過失;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惟若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行車分向規定,避免為逆向行駛行為,即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或原告有何超速而與有過失,亦無足採。
三、進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部分:查其中診斷證書費一百六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共計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有收據影本四張可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至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掛號費係為治療前述傷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自負額等則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尚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均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屬治療上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與其損害行為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2、工作損害金十五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有二個半月時間不能工作,惟依該診斷書之記載,尚難認其傷勢有致其不能工作達二個半月之情形,而經本院函詢原告乙○○就醫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結果,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因下巴裂傷、左肘部裂傷急診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拆線,右手中指近端指節關節脫臼經骨科醫師以閉鎖式復位及夾板固定,在此段期間內宜修養之情形,有該院回函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乙○○對除該段修養期間外,尚有不能工作情形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僅十四日;又原告乙○○雖稱其月薪約六萬元,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參酌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最低基本工資每日五百二十八元為原告乙○○之每日平均收入計算,如前述其因傷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十四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害七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528*14=7392),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之。
3、車輛損害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查原告乙○○所請求支出之汽車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憑,而參諸該估價單之項目均屬零件部分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乙○○之營業小客車係000年五月六日發照,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侵害受損為止,已使用九個月,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則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結果,客觀上仍足以促成該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增加,於此情形下,為免原告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數之賠償,造成額外利益,故仍應將更換新零件之費用予以折舊為宜。又以定率遞減法折舊,雖較合於中古車之市價,惟其多係中古車商用於買入中古車時之一般估價方式,關於真實之車價,仍應視個案汽車之使用狀況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若於一般非商業買賣之自用場合計算中古車之價值時,其折舊方式仍以平均法為宜。按運輸業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依照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係三年,另參照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折舊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三十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000年五月六日發照,截至肇事受損害為止,其使用年數為十個月即六分之五年,原來修理費用為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經扣除依平均法計算之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之。
3、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乙○○受有下巴裂傷、左肘部裂傷之傷害,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乙○○之傷勢因脫臼等於休養期間所造成之不便,認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查其中診斷證書費一百六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共計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有收據影本四張可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且關於掛號費係為治療前述傷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自負額等則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尚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如前述,均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治療上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與其損害行為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2、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甲○○所受左側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及左膝前側撕裂傷之傷害,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甲○○年僅六歲,且該傷勢經治療後雖左側股骨已癒合,左腿仍比右腿短二公分,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雖非達殘廢等程度,對其將來之身體姿勢、發育等仍將造成不利之影響,且其傷勢因骨折等於休養期間所造成之不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張柏凱部分:
1、醫療費八百七十元部分:查其中診斷證書費八十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共計千七百九十元,有收據影本一張可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至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掛號費係為治療前述傷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自負額等則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尚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如前述,均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治療上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與其損害行為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2、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張柏凱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肉體、精神雖受有痛苦,惟其傷勢甚輕微,本院審酌原告張柏凱年僅七歲,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認其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14730+7392+194722+20000=241962)、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14102+200000=214102)、原告張柏凱所受損害共計三千七百九十元(790+3000=3790)。
五、從而,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乙○○訴請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甲○○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原告張柏凱訴請被告賠償三千七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本件修理費折舊計算式:(四捨五入)殘存價額=245900÷(3+1)=61475時價=245900-[(000000-00000)×0.333×5/6]=19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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