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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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末段部分增載:「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