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愛鈞原名柯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柯愛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愛鈞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點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四五一號前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不慎撞及由 顏民雄 所駕駛,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七九六號重型機車,並造成顏民雄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顏民雄並因之當場昏厥(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豈知柯愛鈞駕車肇事並致顏民雄受傷後,竟僅下車察看,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後便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根據路人所提供之肇事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柯愛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蕭文鹿 於偵查中之證詞、(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