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而於員警查獲後實施生理測試時,其步行狀態呈左右晃動之情形,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測試、狀態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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