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相對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公債壹張,面額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號碼:A九一一○五),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函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及現金四千六百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九十二年間,因提存物款期已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面額一億四千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甲類第五期公債,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