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應予調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89號被告劉世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4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7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