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7
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副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坤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變色龍遊藝場外,趁 柯怡君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怡君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以及柯怡君所管領、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櫃內之公司鑰匙1副得手後離去。 嗣柯怡君 發現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坤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8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柯怡君於偵查時所證述其遺失放在機車前置物櫃內公司的鑰匙1副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並未說明該鑰匙所有權屬於公司或其個人,但該鑰匙既是放在告訴人之機車前置物櫃內,自可認定該副鑰匙事實係在告訴人之管領下。
(三)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私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應非難,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部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價值約5,000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因為下雨,想拿安全帽遮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又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二)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及告訴人柯怡君所管領公司鑰匙1副,固均未扣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均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柯怡君,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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