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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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雖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可查(見101偵字第7303號卷第25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僅論以被告肇事逃逸罪責,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起訴,故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量刑如下:
(一)本院審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車禍後應立即停車處理,然被告明知與告訴人 朱婉琳 發生擦撞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骨折等傷害,竟僅因自己未領有駕照及心慌,竟未為予以救護反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且審酌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肇事,是其犯罪手段亦較為嚴重。惟另審酌被告肇事地點為市區,告訴人得以受到立即救護,並輔以告訴人年紀尚輕,自救力與反應力較強,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特別嚴重。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以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得處以最低刑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部分:另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為令被告能確實建立尊重路權及用路人安全之法治觀念,使之警惕並於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03號被告蘇柏諭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諭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朱婉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婉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腳掌第五掌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朱婉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蘇柏諭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諭坦誠不諱,並經告訴人朱婉琳指證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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