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文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胡文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而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胡文賓於105年3月16日18時05分許,因警方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警方見其形跡可疑,在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將其攔下盤查身分,現場經其同意搜索,警方於被告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而以現行犯逮捕之,斯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一次是在勒戒前施用,至警方將被告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始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
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2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