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蘇奕滔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三路、遼北街口時,因變換車
道未注意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方向行駛在其左側
,由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孟光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世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車頭右前方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0
元(含零件費用13,560元、工資1,400元、烤漆4,800元)
,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14-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三)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19,760元(含零件費用13,560元、工資1,400元
、烤漆4,8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以修復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距本事故發生之99年3月14
日,已使用2年5月14日,應以2年6個月計算之,有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403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00元、烤漆4,8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應為10,603元(計算式:4,40
3+1,400+4,800=10,6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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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5,004│13,560×0.369=5,004│8,556│13,560-5,004=8,556│
├──┼───┼───────────────┼────┼───────────┤
│2│3,157│8,556×0.369=3,157│5,399│8,556-3,157=5,399│
├──┼───┼───────────────┼────┼───────────┤
│3│996│5,399×0.369×6/12=996│4,403│5,399-996=4,403│
├──┴───┴───────────────┴────┴───────────┤
│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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