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其妻即告訴人甲○○在基隆市○○路四O九之六號之住處,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