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