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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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被告如有
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
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共欠本金350,000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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