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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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斗六之
水泥地磚鋪設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並約定由被
告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日票期)之定金,
施工完成後再付餘款(現金及60日票期各半),計總工程款
為1,746,990元。詎於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迄今僅給
付1,448,181元之工程款,且扣除被告前對原告施作地磚部
分所為扣款11,700元,合計尚有餘款287,109元未獲清償,
爰本於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承攬報酬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287,1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