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
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
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9月6日還款,尚
欠本金69,194元,待收利息239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94
年9月6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969元,
,貸款手續費106元,以上合計70,50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508元,及其中69,194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8元,及其
中69,194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