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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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
息萬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零點四(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46,451元,及其中136,32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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