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國民
己○○ 國民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於明德女中時,曾邀同其父母
即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辦理2筆就
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51,682元,約定利息按附
表所載各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8月1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51,682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2元及分
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2份及放出查詢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82元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