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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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霖詠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605,000元之支票,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
定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