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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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林俊源

相對人 陳淑鈺

代理人 林子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其中土地暨建物謄本、鑑界土地複丈費、建物平面圖謄本費、申請鑑界謄本費等合計新台幣546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餘閱覽費及謄本費、存證信函費用、訴訟資料影印及文具支出等費用,屬當事人訴訟成本,非訴訟程序繫屬中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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