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51號

原告 廖有添

被告 諶志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伊詐騙,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6號、第53305號、第53657號併辦意旨書及第8033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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