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07號

原告 賴逢時

被告 林重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7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配合申辦幣託帳戶,提供加值條碼供人加值並轉出詐欺款項之運作,嗣原告因受詐騙,繳費至詐欺集團提供幣託之加值條碼後由被告負責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每筆並獲取500元之報酬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欺集團騙取原告89,975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尚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超過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擴張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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