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22號
原告 楊于婷
被告 余熾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上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公然對其辱罵:「是不會閃呦?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接著行駛上開機車至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手持扭力鈑手朝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揮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又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