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告 林文鋒

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或補正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理由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於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砂公司)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上課,未提供安全之上課環境,使其受精神折磨,並受葉主任嘲弄,指使學員對原告加害,叫原告退訓,且要與原告相約拍照,可知被告官商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造成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人身財產安全,學員權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云云,核其主張之法律關應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則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所引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僅為民事法規適用順序的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倘原告係主張國家賠償法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亦應於5日內敘明或補充之,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亦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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