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有奎

訴訟代理人 賴盈甄

被告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蘇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裕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裕榕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434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裕榕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再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裕榕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僅有股東蘇世禎1人,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自應以被告蘇世禎(以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兼裕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裕榕公司於109年6月10日邀同蘇世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並約定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期付息,自110年6月11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裕榕公司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20萬2,2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蘇世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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