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

原告 林沛蓉

被告 王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將其所申辦取得之自然人憑證,於不詳地點將該自然人憑證以空軍一號寄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以被告前揭系爭帳戶資料後,先被告以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11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5日晚上11時40分、同日晚上11時41分、111年12月6日凌晨12時7分、同日凌晨12時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而去,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供不詳人士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以收取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372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3、49至52、153、165至167頁;刑事第第83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供詐騙集團成員供不詳人士申辦,幫助詐騙集團以原告名義使用系爭帳戶並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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