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告 林淑萍
被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對原告佯稱以將往或結婚為前提,再以朋友要過生日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前往金如意珠寶銀樓購買金飾而受有155,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朋友要過生日,其要購買金飾作為禮物,但銀行帳戶被鎖住等事由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刷卡刷費50,000元、59,000元及本人匯款10,000元、李姓友人匯款16,0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被告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固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之原告受騙金額僅為135,000元,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