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潘麗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原申請使用之自來水已遭停用,若未再經申請不得擅自接水使用,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未經自來水事業單位之許可,以其所有之水管私自接通自來水管線以取水使用,竊取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所有而由 楊梅處 管理人乙○○管理之自來水;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①告訴人乙○○指訴上址房屋有私接水管竊水之情事。②證人即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之戊○○陳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已搬遷,至同年五、六月間全部搬遷完畢,且戊○○於承租期間曾委託證人 宋集福 裝設馬達抽取地下水,自無再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之必要。③依卷附照片可看出接取自來水之管線甚為新穎,自係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遭查獲前未久所接取,而證人戊○○承租該屋達八年之久,遭斷水亦已達七、八年,其若欲私接水管竊水,應於斷水初期即為之,無抽取地下水使用數年後方始私接水管竊水,甚且停業後再接取之理,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開犯行,略以: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係從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出租予戊○○使用,伊從那時起就沒有使用過該屋,也沒有私接水管竊水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告發人即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股長乙○○於警訊中雖指稱共遭竊取一萬一千一百十八度之自來水,惟該所承辦本案人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公司之抄表員每二個月抄一次水錶,該一萬一千一百十八度之水量是依照現場的水壓、水管的管徑,套入公式計算,一天以八小時計算,只算六個月,所以並非實際遭竊的水量等語,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抄表員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月八日時發現有偷接水,即向公司回報,九十一年五月份那次伊並未查看水錶,之前伊也很久未查看,因為該水錶已經停用,該戶自從被停水後伊有無去查看過水錶,伊也沒有印象等語,顯見因前開房屋水錶已遭拆除,且證人己○○因認該屋已遭斷水,故已有甚長時間未查看水錶,告訴人並無任何資料可資判斷該戶竊水之實際數量及竊水之期間,僅能依屋水管之管徑、、水壓,估算出六個月(每日八小時)大略的用水量,以此做為補繳水費之標準。另扣案之水管一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水管為塑膠材質,兩端均有直徑約三公分之出口,長約十八公分,兩端螺旋孔包覆止水帶膠布,已遭侵蝕,水管內積存褐色水垢,此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自該水管外觀觀之,實無法研判係自何時起裝設,而經提示該扣案水管予證人甲○○辨認,其亦陳稱無法從外觀判斷該接水管裝設時間。是依告發人乙○○、證人甲○○、己○○之陳述及扣案之水管,僅能得知該屋在遭強制斷水後,有私接水管竊水之事實,尚無從憑此研判私接水管竊水之時間及竊水量之多寡。公訴人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認該接水管外觀甚為新穎,據此而推論該接水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遭查獲前未久所接取,實屬無據。
(二)證人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開設「金超群理容院」,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此經證人戊○○ 陳明 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房屋租期屆滿後,曾向本院訴請證人戊○○應將該房屋返還予被告,證人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包含「同段四七二號房屋返還乙方(即丁○○)無誤」、「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甲方(即戊○○)負責○○○鎮○○路○段○○○號恢復水電」,亦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和解書二份附卷足稽,證人戊○○對此則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強制停業後,即未再營業,並已於同年五、六月間陸續搬遷,只剩下一些硬體設施如冷氣、櫃台、裝潢、燈等還留在房屋裡,伊和丁○○簽和解書載明將四七二號房屋返還丁○○無誤,意思是說留在屋裡的東西都不要了等語,足徵證人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之時止,尚未將該屋內之物品全部拆卸、搬遷完畢並將該屋點交返還予被告,且該房屋仍處於無水無電之狀態。另該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由自來水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查獲時,該屋大門開啟,且無人在內,業據告發人乙○○陳明在卷,而自證人戊○○停業後,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此亦經證人戊○○、該屋所屬鄰里之鄰長丙○○證述在卷,足見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將前揭房屋出租予證人戊○○後,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自來水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查獲時止,確曾占有使用該房屋。
(三)證人戊○○在上址房屋經營理容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遭強制斷水,此經證人戊○○陳述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執行斷水電傳真文件一紙在卷可稽,證人戊○○雖陳稱其於遭強制斷水後,雖無自來水可供使用,惟有裝設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然證人戊○○在上址房屋係經營理容院,每日所需用水量遠較一般家庭、商店為多,僅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應不足應付每日用水所需,且證人戊○○亦自承該屋抽取之地下水水質污穢,尚需以明礬沈澱,證人戊○○若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強制斷水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強制停業時止,長達近五年之時間均使用此種水質不佳之水為顧客洗頭、服務,焉有可能不被顧客發覺?故證人戊○○縱確有抽取地下水使用之情事,亦尚難因此即認其無私接水管竊取自來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惟無法斷定前開房屋私接水管竊水之時間,且無從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將該房屋出租予證人戊○○經營理容院使用後,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自來水公司人員會同警員查獲時止,曾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公訴人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臆測該房屋私接之水管係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遭查獲前未久所安裝,據此及證人戊○○前揭與事理有悖之證詞,推論證人戊○○雖承租該屋,然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停止營業,故無私接水管竊水之必要,再佐以被告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即認定被告即為私接水管竊水之人,容有誤會。
本院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正耀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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