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О六號、第九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設置有閃光號誌之中正路二六一巷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中正路二六一巷為閃光紅燈,大同路則為閃光黃燈),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近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中正路二六一巷口停等,逕自巷口駛出,且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適有丙○○騎腳踏車沿大同路由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未見到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由中正路二六一巷駛出,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撞及丙○○所騎腳踏車之右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乙○○○見此一時心慌,未能適切操控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衝向對面中正路二六一巷六十三號之民宅始停住。丙○○經乙○○○陪同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雖經醫治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
二、案經丙○○之妻丁○○○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至對面中正路二六一巷六十三號之民宅停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行駛之中正路二六一巷之方向是綠燈,伊是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左轉,在伊進入交岔路口時,發現伊車子左側有一個黑影過來,伊為了閃避,一時緊張才撞到路邊民宅,被害人丙○○是闖紅燈,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衝向對面中正路二六一巷六十三號之民宅後停住,被害人丙○○所騎之腳踏車倒於中正路二六一巷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內(已過斑馬線),被害人丙○○經送醫檢查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此分別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二十張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丙○○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所行駛之中正路二六一巷之方向是綠燈,伊是停等紅燈後綠
燈剛起步左轉,在伊進入交岔路口時,發現伊車子左側有一個黑影過來,伊為了閃避,一時緊張才撞到路邊民宅,被害人丙○○是闖紅燈,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惟:
⒈經詳觀卷附警員所拍攝之被害人丙○○所騎腳踏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現況
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不難發現腳踏車之前輪與車把手有明顯變形之情形,腳踏車之右前叉近輪軸處及前置物籃之支架右側鐵條均呈內凹變形。衡諸經驗法則,腳踏車之前叉及前置物籃之支架鐵條均較腳踏車之把手與所掛之置物籃為窄,且均在把手與車籃之下,若非遭外力撞擊而是被害人自行跌倒,腳踏車倒地後與地面撞擊之處應為把手及置物籃,而非前叉或置物籃之支架鐵條,是以如係腳車自行倒地者,其前叉及置物籃支架鐵條應無彎曲變形之可能。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之前叉近前輪輪軸處及前置物籃支架近輪軸處均有內凹變形,顯見被害人之腳踏車曾遭外力之撞擊。再者,被害人之腳踏車右前叉右側近輪軸處及前置物籃右側支架鐵條呈內凹變形處,其高度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之高度相同,而被害人復係因被告駕車經過始倒地,故堪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車擦撞無誤。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當時適有救護車經過,伊親自將被害人送至
國軍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一節,核與證人 徐綉琴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係由被告陪同搭乘路過之救護車送醫一節相符,堪認被害人係由被告陪同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無誤。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醫院所調取之被害人丙○○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0八頁),發現其中急診病歷記載:到院方式欄勾選民間救護車、肇事者,送診人員欄填寫乙○○○,住址龍潭五福街305巷6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護理紀錄欄填寫(代訴)騎腳踏車被撞,主訴欄填寫「Can'tspeak」,現在病史欄記載「‧‧‧Sentby肇事者」等語,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記載:
元月五日十八時十分,(代訴)騎腳踏車被撞,肇事者推床入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傳喚當時填寫病歷之護士甲○○,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病史欄是醫生寫的,上面的意思應該是由肇事者送醫院沒錯‧‧‧急診護理單上面記載騎腳踏車被撞,肇事者送醫院等字,應該是肇事者講的話,因為剛開始掛號是掛無名氏,表示應該不是家屬送來的等語。被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又自承:司機跟伊一起將被害人送到急診室,他沒有說話,他只有停留一下等語,該司機既未曾向醫護人員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或原因,則該病歷內容記載被害人係騎腳踏車被撞,應係出於被告向醫護人員所為之陳述。被告當時既是主動將被害人送醫,其所為之陳述應是出於其自由意願,堪信被告確係因駕車撞及被害人始將被害人送醫,足證被告確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⒊再衡之常情,被告於將被害人送醫當時並未思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即尚未
考慮其所將面對之民、刑事責任,且參以前揭所述,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確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等情,當以被告於肇事當時向無利害關係之護士甲○○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另衡之常理,倘被告未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其豈會向證人甲○○陳稱被害人係騎腳踏車被撞?故認被害人確係騎腳踏車遭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無誤。
⒋本案雖經警採集小客車左前角油漆片與腳踏車前輪右前叉外側油漆片、前擋
泥板右側鐵條外側油漆片等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二者油漆片之成分並不相同,固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偵字第九三一五號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惟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在擦撞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後,仍繼續向前衝過對面中正路二六一巷六十三號民宅前所種植之七里香矮樹叢圍籬,再衝撞民宅牆壁,致其左前側車頭已嚴重擦撞受損,則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角油漆片檢體受檢比對結果無被害人腳踏車之油漆片成分乃屬正常,且詳觀卷附之前揭腳踏車照片,亦不難發現腳踏車之右前叉右側近輪軸處及前置物籃之右側支架鐵條並無明顯掉漆之情形,被害人右前叉右側之擦痕應為倒地之刮地痕跡,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實曾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無誤,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肇事地點設置有燈光號誌,於案發當時為閃光號誌一節,此業據居住於
附近大同路九十巷四五號之告訴人丁○○○於警訊中陳述在卷,雖被告辯稱當時紅綠燈為正常運作,伊所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證人徐綉琴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雖證稱:伊當時將車停在大同路旁,伊當時看到燈號正常運作,伊有在注意時間,且伊方向當時是紅燈,所以伊才有印象云云。惟查證人徐綉琴於同日訊問既證稱:當時那段時間伊在當助選員,有去拜訪客戶,當時離回競選總部吃飯還有一段時間,所以才將車停在大同路旁,伊在車內看書,伊是在聽到碰的一聲後才抬頭起來看,當時伊在看書,天比較黑等語,顯見伊當時在該處係在車內看書,目的係在消耗時間等待回競選總吃飯,且其於閱讀書本之際,自需專心投入方能了解書中內容,於週遭事務,自無隨時注意之可能,故依常情判斷,證人徐綉琴於車中看書之時,應不可能一直注意附近交岔路口之號誌,其所稱看到當時其行向係紅燈云云,可信性實非無疑。況且依徐綉琴之所述,其既係在聽到碰一聲後才抬頭,其抬頭即在車禍發生之後,當時即未親眼見到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其自不可能確定車禍發生當時之號誌為何,是其證詞顯有違常情,自難遽以採信。再者,徐綉琴所稱其聽到碰一聲後才抬頭,如其所聽到之碰撞聲係被告撞擊被害人腳踏車所發出者,則其所言適為被告有撞擊被害人之證明,自屬不利於被告;如其所稱之碰撞聲係被告撞及民宅時所發出者,則其所見之燈號,亦非事故發生時之燈號,故其所述燈號為紅燈云云,尚難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肇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二六一巷交岔路口,當地之車流量不大,中正路二六一巷旁即為一座小學,證人徐綉琴於本院訊問時亦曾陳稱平常那交岔路口僅有閃光號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堪驗現場時亦證述:通常這裡是閃燈,大同路閃黃燈,中正路二六一巷是閃紅燈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所述該交岔路口在學生放學後都會將交通號誌轉換為閃光號誌相符。而依一般所見閃光號誌設置之情形: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本案肇事地點之中正路二六一巷為支線道,大同路為幹線道,故可認定當時之閃光燈號係中正路二六一巷為閃光紅燈,大同路為閃光黃燈無誤。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既係沿中正路二六一巷行駛至大同路欲左轉往龍潭方向,其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自應依閃光紅燈之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於現場均無任何煞車之痕跡,又被告自承其沒有踩煞車,也沒有踩油門,故被告應係於事故發生後因心慌而不知所措,致任由其車衝至對向民宅,至撞及牆壁始停住。被告之車於肇事地點至停止處之距離為十三.八公尺,如被告於案發時於路口停車後再起步前行,則其速度應甚慢,而依行車速度及行駛距離對照表觀之,時速十公里時,其每秒行駛之距離為二.七八公尺,以被告剛起步時之速度為時速十公里計,其前行十三.八公尺需約五秒之時間,而人之心慌失措,其為時僅在轉瞬之間,實難謂被告於五秒間仍不能回復心神,而被告於回復心神後自可適切操控其車,斷不致使其車衝向對面之民宅處。本案被告既不能於其車行駛十餘公尺之時間內回復心神,顯見其車行駛十餘公尺之時間係在甚短之時間內,由此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之速度應係甚快,快至其車於行駛十餘公尺仍不能適切操控其車,始有任其車衝向民宅牆壁之事發生,故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應非緩慢,始可能來不及踩煞車,亦在未踩油門之情形下,衝過對面中正路二六一巷六十三號民宅之圍籬,後再撞及該民宅之牆壁而停住。依上之論,顯然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非停車後再起步,而係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通過。被告未依閃光紅燈之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續行,是堪認被告駕車之行為確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亦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依上開規定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係倒於交岔路口內靠近斑馬線(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係直向左前方前衝,經中正路二六一巷六十三號民宅之圍籬後,再撞及該民宅之牆壁而停住,其行經之路線自被告行車方向而言,係在道路中心處之左側,顯見被告並未依規定行至道路中心處始左轉,而係自出路口之際即行左轉,被告行車經上開路口左轉時,亦違反上開規定。本案車禍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致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而肇事,是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已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現呈植物人狀態,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㈤至被害人騎腳踏車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但因其在未進入路口前未能注意右前方巷口即將駛出之自用小客車,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其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稱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速
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係超速行駛,而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超速行駛,係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害人腳踏車倒地處距離被告小客車撞擊民宅後所停放之位置,分別長達十二.九公尺(自小客車左後輪算起)及十三.八公尺(自小客車右後輪算起),且之間並無煞車痕,可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顯已超過該路段之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云云,惟此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衝撞前揭民宅後即已停住,該車並未嚴重撞毀,民宅牆壁亦僅留有稍微擦撞之痕跡,並無撞毀之情形,實難據此推定被告在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確已超過速限四十公里,另詳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超速行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即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本案被害人丙○○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其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情狀,自已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屬重傷害無誤。被告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極為重大,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仍設詞狡飾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