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三0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第一0七七號、第一一七九號),及移字第一六六八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小包(其中肆小包,合計淨重陸點柒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另肆小包合計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包吸食器貳組、錫箔紙(使用過)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小包(其中肆小包,合計淨重陸點柒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貳玖公克,另肆小包合計淨重陸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包吸食器貳組、錫箔紙(使用過)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詎甲○○猶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桃園縣中壢市其友人住處、及當其車輛停放在中壢市、桃園市某處時(於其駕駛之車輛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在同上述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六‧七一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純度30%;純質淨重二‧○一公克)。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金歡喜汽車旅館一○九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六‧一八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八○公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強制到場採尿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包吸食器二組、錫箔紙(使用過)一張。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採尿,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六五五公克,取樣0.0三六四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二九一公克)。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多次為警查獲或通知、強制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二紙等附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小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包吸食器二組、錫箔紙(使用過)一張、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之白粉共八小包經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七一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八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共二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六五五公克,取樣0.0三六四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二九一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五號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此次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前開二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迄同年四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迄同年四月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小包,其中四小包(合計淨重六‧七一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純度30%;純質淨重二‧○一公克)、另四小包(合計淨重六‧一八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八○公克);和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六五五公克,取樣0.0三六四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二九一公克),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鋁箔包吸食器二組、錫箔紙(使用過)一張,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之前該段時間,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始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之前該段時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