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第七三六五號)及移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與不知情之庚○○共同進入
辛○○經營、位在桃園縣○○鎮○○○街○號小吃店(店名不詳)吃麵,見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置於店內桌上無人看管,甲○○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辛○○忙於店內生意無暇顧及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立即邀同不知情庚○○離開,辛○○雖立即察覺有異而攔下二人盤查,但甲○○矢口否認而自行協同庚○○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花用淨盡。辛○○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犯行,並於當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甲○○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命以一萬元交保候傳後,猶不知
悔改,因得知己○○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潛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弄○○○號旁,為乙○○、丙○所有但現無人居住之倉庫內,意圖竊取黃銅廢料等仍具財產價值之財物未果(詳細情形如後事實欄二所述)一事,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一同至上址倉庫,由己○○徒手打開倉庫木門上所綁電線後,共同進入上該倉庫竊得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黃銅廢料一袋(價值約九百四十五元),然在渠等欲將竊得之該袋黃銅廢料搬運離開之際,為所有人丙○發現,當場將己○○攔住並隨即報警處理,甲○○則趁隙逃離現場。
㈢甲○○於前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猶承前開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佳興加油站加油,因見凌晨加油站內人煙稀少且加油站員工丁○○忙於他事、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自行進入加油站之加油亭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旁之零錢盤(其內有銅板一千三百六十元),然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而大喊,甲○○隨即攜同竊得之贓款欲騎乘機車逃逸,惟仍遭丁○○攔下並報警處理。甲○○於當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警惕悔悟,在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至桃園縣○○鄉○○路○○○號桃園八0四醫院就診時,見該院三三四號病房內無人看守,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進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該病房桌上之NOKIA牌八三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價值約五千元),然正欲離去之際,為返回該病房之戊○○友人 賴彥銘 發現而將其攔下,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己○○除與甲○○在前述時、地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黃銅廢料一袋之行為外,另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承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潛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弄○○○號旁,為乙○○、丙○所有但現無人居住之木造倉庫內,意欲竊取乙○○所有、置於上該倉庫內之黃銅廢料及鐵線一捲(價值約一萬二千元),然在著手翻尋之際即為乙○○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 楊梅 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二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乙○○、丁○○、戊○○等人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相符,且經證人 李新民 、賴彥銘證述甚詳,足徵被告甲○○、己○○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庚○○共同為之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取被害人辛○○皮包之犯行,惟堅詞否認係與庚○○共同為之,並稱:係伊一人臨時起意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證人庚○○亦堅稱:其只是與甲○○至該處吃麵,並沒有意圖或與甲○○共同竊取財物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而被害人辛○○亦僅指稱庚○○與甲○○一同進入店內,後來又一起離開,所以認為他們是共犯等語,並未親眼看到或聽到庚○○有與被告甲○○共同商議、下手行竊或是從旁協助把風等行為,此外,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庚○○事先知情或與被告甲○○所為竊取辛○○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且庚○○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認定庚○○亦參與本件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現場照片二張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二人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則係構成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己○○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被告己○○先後所為竊盜既遂及未遂二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共同竊盜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本件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事實起訴,其餘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事實,均未據起訴,惟該未據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甲○○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惡性非輕,並斟酌二人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竊盜之次數、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當庭就被告己○○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就此刑度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行為│行為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號│時間│地點│(方法)│││(刑法)│├─┼─────┼─────┼───────┼───┼────┼────┤││九十二年一│桃園縣楊梅│徒手竊取辛○○│辛○○│皮包一只│第三百二│││月二十○○○鎮○○○街│置於店內桌上之││(內含現│十條第一││一│之十八時三│二號某小吃│皮包一只││金一萬八│項│││十分許│店內│││千元)││││││││││││││││││├─┼─────┼─────┼───────┼───┼────┼────┤││九十二年四│桃園縣八德│與己○○共同進│丙○│黃銅廢料│第三百二│││月十六日十│市○○路一│入右址倉庫內徒││一袋│十條第一││二│時二十五分│三六0巷八│手竊取黃銅廢料│││項│││許│十弄四十號│一袋│││││││旁倉庫│││││├─┼─────┼─────┼───────┼───┼────┼────┤││九十二年七│桃園縣八德│趁丁○○不注意│丁○○│一千三百│第三百二│││月二日五時│市○○路二│之際,徒手竊取││六十元│十條第一││三│二十分許│段六三一號│加油站收銀機旁│││項││││之佳興加油│之零錢盤(內置│││││││站│銅板,總計約一││││││││千三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龍潭│趁被害人戊○○│戊○○│NOKI│第三百二│││月三日○○○鄉○○路一│離開右揭病房之││A牌八三│十條第一│││時五十分許│六八號(八│際,獨自一人進││一0型之│項││四││0四醫院之│入該病房內竊取││行動電話│││││三三四號病│戊○○所有之手││一支│││││房內)│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