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借款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付,借款期間未按月繳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借款業經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擔保放款借據,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借出。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應攤還之本息,則未能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之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一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放出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既係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清償上揭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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